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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蕭士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434元,及其中33萬494元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922元,及其中33萬494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尚積欠34萬9,922元(含本金33萬494元、利息1萬9,428元)未清償。
原告依信用保險契約理賠中信銀行後,中信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頁)、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頁)、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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