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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萬來
被 告 黃正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附民卷第 4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原告於民國 108年4月9、11、12日財物失竊之部分。
惟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之被訴犯罪事實僅及於 108年 4月11日原告失竊之財物,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 108年4月9、12日財物失竊之損害,而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
而原告經本院諭知應就追加部分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1、33頁),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
又原告於 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年4月9日2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協同他人駕駛之小貨車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被告復於108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下稱系爭房屋,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5,000元之黑心石木料1個。
被告又於108年4月12日21時24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系爭房屋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合計16,000元之紅檜木桌腳、圓形紅檜座各 1個。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1、12日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價值5,000元之黑心石木料1個、價值合計16,000元之紅檜木桌腳、圓形紅檜座各 1個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451號、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11、12日竊取原告所有黑心石木料、紅檜木桌腳、圓形紅檜座各 1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
第135、13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8年4月9日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提出監視攝影畫面光碟、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8頁;
本院卷第49、51頁、證物暨錄音帶存放袋)。
惟查,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108年4月9日系爭房屋外之監視攝影畫面,僅可見當日21時40分30秒有一輛機車、一輛小貨車駛入系爭房屋前空地;
同時49分23秒、同時分50秒有一輛機車、一小貨車分別駛離系爭房屋前空地,車牌號碼均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 273至 274頁),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僅為系爭房屋照片及前揭監視攝影畫面截圖,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於 108年4月9日至系爭房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行為。
則原告既不能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其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如附表所示財物價值合計 101,5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被告應就108年4月11、12日竊取原告所有之黑心石木料、紅檜木桌腳、圓形紅檜座各 1個此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而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已將上開財物予以變賣,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5月26日警羅偵字第1090011727號函附調查筆錄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137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失竊之黑心石木料價值為5,000元、紅檜木桌腳、圓形紅檜座價值合計 16,000元,原告就前開失竊財物之市值雖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為佐,惟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計算式:5,000元+16,000元=2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 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本件裁判費 1,220元,係就訴訟標的逾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原告主張108年4月9日失竊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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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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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發電機1台 │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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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釘槍1台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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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麻木機2支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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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活動工具1組 │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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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固定工具1支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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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紅檜木料4個(長6尺、寬2尺、厚1吋6分)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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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亞杉木料2個(長12尺、寬1尺2吋、厚1吋6分) │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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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心石木料2個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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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10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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