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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慧明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金本即吉本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未載明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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