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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游鎰增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游育樑
游素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就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36.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9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85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8頁),經核其前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編號B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面積36.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B屋)乃訴外人即伊父親游錦維(以下逕稱其名)或訴外人即兩造祖父游朝文(以下逕稱其名)於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編號C(面積64.9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85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即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530號房屋)則是游朝文於52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游朝文於71、72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訴外人即被告游育樑生父游錦長(以下逕稱其名),游錦長再於77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錦維,游錦維復於106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
詎被告以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居,而否認伊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求為判決確認伊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如附圖所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36.3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64.9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85平方公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B屋係游錦維出資興建,亦否認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實則,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均係由游錦長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游錦長嗣後將上開房屋贈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游錦芳,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
游錦芳過世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就上開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附圖編號B所示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附圖編號C、D所示房屋,此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9年5月13日宜財稅羅字第10902018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
⒊義發碾米工廠之登記負責人於73年9月22日由游錦長變更為官秀娟。
再於77年5月12日由官秀娟變更為游錦維,工廠名稱則變更為昇禾碾米工廠,此有糧商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准予變更函文、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
⒋游錦維於75年2月20日與游錦長簽定買賣預約書,買賣標的為「一、三星鄉尚義段1403、1406、1408、1411、1837、1838、1859、1860、1861、1862、1912、1913、1914、1915、1916、1917等16筆。
二、三星鄉大洲段939-15、939-18、1200-1等3筆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91萬2,200元。
游錦維於75年3月21日支付現金11萬2,000元予游錦長,並於75年6月28日代償游錦長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借款本息共223萬7,984元,此有買賣預約書、切結書、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書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190頁)。
⒌系爭土地依宜蘭縣土地登記簿記載,游朝文於73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錦長,原因發生日登記為73年10月2日;
游錦長於75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錦維,原因發生日登記為75年5月27日;
游錦維分別於106年12月6日及107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 5頁至第257頁)。
⒍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自77年5月12日起,均為游錦維、原告管理收益使用,被告2人從未管理使用收益。
⒎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游錦芳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由被告二人繼承成為共同稅籍名義人。
⒏原告曾於107年2月中旬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房子是你的,土地是我的」。
㈡本件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
又按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可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
亦即須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屋為游錦維所建,縱非游錦維所建,亦係游朝文所建,游朝文並於71、72年間將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贈與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錦長,游錦長再於77年間將上開房屋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游錦維,游錦維復於106年間將上開房屋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原始出資興建人為游錦維或游朝文等節,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提出游朝文另案偵查筆錄、訴外人張連枝另案偵查中筆錄、原證10工廠變更登記資料、原證13宜蘭縣社區日曆刊物報導為證。
經查:⒈原告主張系爭B屋為游錦維出資興建乙節,未能提出游錦維建造之事實證據及證明,自無從僅憑其空言陳述即認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⒉游朝文75年10月31日被訴詐欺案件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現有房屋、土地(不動產)早已移轉於我的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惟並未指明該房屋坐落何處、範圍大小、該房屋是否係游朝文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及受移轉之孩子為何人,自無從憑此推認原告主張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乃游朝文出資興建,復再贈與游錦長等節為真實。
⒊游朝文75年11月20日被訴詐欺案件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其將土地及碾米廠給游錦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依89年12月19日廢止前之糧商執照申請須知第2條第2項第9點之規定可知,申請設立、變更或補(換)發糧商執照者,就房舍部分,僅需提出房屋合法使用證明即可(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未規定糧商所在或使用之房舍需為申請人所有。
而參以前揭筆錄內並未記載碾米場所在或使用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亦未記載游朝文是否有合法取得碾米廠所在或使用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上開筆錄所載「游朝文將碾米廠給游錦長」等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乃游朝文出資興建,復再贈與游錦長等節為真實。
⒋又訴外人即原告鄰居張連枝(以下逕稱其名)於兩造另案毀損案件偵訊時雖證稱碾米廠是游朝文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
惟張連枝上開陳述內容並未說明其認知之基礎,而考量張連枝係42年出生,其於原告主張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興建時間即52年間,僅約十歲,則其斯時如何知悉前開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誠屬有疑,是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所提出宜蘭縣104年12月29日社區日曆報導說明中固載有「以前大義村只有3間碾米廠,現在只剩吉祥商號在運作,吉祥商號的的前老闆游錦長說,在還沒賣給哥哥游錦維之前,主要是他在經營,...所以他只好將經營權轉讓給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游錦長有將碾米廠之經營權出售轉讓與游錦維,然尚無從據此證明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或游錦維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⒍至原告提出之糧商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准予變更函文、糧商營業執照、工廠登記證等件(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9頁),至多僅能證明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530號之義發碾米工廠登記負責人於73年9月22日由游錦長變更為官秀娟。
再於77年5月12日由官秀娟變更為游錦維,工廠名稱則變更為昇禾碾米工廠。
然碾米工廠所在或使用之房舍未必係登記負責人所有乙情,業如前述。
是無從以上開碾米廠之負責人由游錦長變更為游錦維之事實,逕認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或游錦維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自77年5月12日起,均為游錦維、原告管理收益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惟由上揭碾米工廠負責人變更及設址與使用房舍之情形,本可推知原告、游錦維有合法使用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權源,但可合法使用房屋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基於受讓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而來,故尚無從以原告對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有管領之實,逕以推認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出資興建,或原告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⒎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係游朝文或游錦維出資興建,或其確有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其就系爭B屋、系爭53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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