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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韋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金山
被 告 黃彥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之第五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詎料,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鐵皮屋,因係違章建築,致原告無法依租賃目的向主管機關申請燒臘店營業使用,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被迫提前與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裝修費用144,400 元、搬遷復原費用31,500元、鐵皮屋復原費用5,100 元及營業損失120,000 元之損害,合計301,000 元。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縱為違章建築,被告仍可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於承租系爭鐵皮屋時,僅有表示作為廚房使用,並未表示有申請營業登記之需求,兩造並未特別約定系爭鐵皮屋必須可供原告為商業登記,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應自行負擔所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1月29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之第五間鐵皮屋,約定租期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109 年12月10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鐵皮屋,因係違章建築,致原告無法依租賃目的向主管機關申請燒臘店營業使用,已構成給付不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是否符合約定之用益狀態,應取決於當事人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定,尤以契約所約定之目的為最要。
如出租人所交付之租賃物客觀上已符契約目的之需求,承租人即非得於租賃契約約定以外,別事要求其片面認知之租賃物品質。
經查,系爭租約標的物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房屋之第五間鐵皮屋,業經被告交付原告承租使用,原告亦自陳已就系爭鐵皮屋進行裝修,因而花費144,400 元等語。
綜觀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除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系爭鐵皮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租賃期間、租金金額、保證金額、訂約日期為手寫之外,其餘為印刷之租賃契約條款,而印刷或手寫之契約條款均未記載系爭鐵皮屋係供商業登記之房屋,原告亦自陳承租時沒有表明要申請商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是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約定系爭鐵皮屋須供商業登記使用,而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鐵皮屋交付原告使用,即與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間。
則原告以系爭鐵皮屋不能辦理商業登記為由,指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給付不能云云,當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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