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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鄭莉蓮(原名鄭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383 元,及其中286,085 元自民國95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於109 年11月30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8 月11日,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百分之15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8 月6 日止,尚積欠299,383 元(其中本金286,085 元)及利息未清償。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係伊申請並消費,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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