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26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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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郭彥廷
被 告 吳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因訴外人尤信淳(下逕稱其名)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告要求提供借款金額一倍數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被告係將10萬元直接交付實際借款人尤信淳,並非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答辯稱: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10萬元借款與原告,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若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且稽之尤信淳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我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有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10萬元作為投資淨水器之款項,並提供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我有向被告表示該筆借款的還款和繳息都由我負責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0頁至第71頁),互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供述:106年3月27日尤信淳帶原告到臺南找我,尤信淳並以原告為人頭向我借款10萬元,我有要求原告簽發該筆借款金額一倍數額之系爭本票及收據交付與我作為擔保,之後我沒有再跟原告聯繫,都是找尤信淳。

我前後借給尤信淳總計104萬元,包括以原告為人頭借款之10萬元等語大致一致(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偵字第14891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且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尤信淳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10萬元,經被告要求提供借款金額一倍數額之本票供作擔保,其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被告係將10萬元交付尤信淳,並非交付原告,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等節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辯稱其有交付現金10萬元與原告,故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

然此主張不但與被告於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迥異,亦與尤信淳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不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而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㈢基上,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作擔保尤信淳與被告間之上開借款,然被告所出借之10萬元款項,既未由原告實際取得,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原告等事實,則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借貸契約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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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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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彥廷、尤│106年3月27日│20萬元    │(未記│CH754098  │
│信淳      │            │          │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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