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27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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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被 告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萬來之遺產,原於民國77年7月14日經臺灣省政府辦理徵收為學校預定地,嗣經宜蘭縣政府檢討認已無徵收必要,報請內政部准予廢止徵收。

訴外人李坤榮為李萬來之繼承人,於108年8月16日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向宜蘭縣政府繳回徵收價款新臺幣(下同)12,209,097元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為李萬來之再轉繼承人,就李萬來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為32分之1。

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依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李坤榮以自己之費用為被告繳還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徵收價款381,534元(計算式:12,209,097元×1/32=381,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及自支出起之利息。

嗣李坤榮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108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80011609D號函、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廢止徵收土地標示暨應繳回徵收價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經准予廢止徵收,李坤榮為被告繳還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徵收價款381,534元,裨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萬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認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李坤榮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費用381,534元,及自支出時即108年8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李坤榮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既屬有據,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同上金額,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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