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29,2020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藍月
被 告 邱添池
陳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添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添池、陳梅香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30日,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證明及還款擔保。

詎被告屆期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邱添池、被告陳梅香分別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故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他項被告應同免責任。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30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於108年12月30日分別寄存於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於109年1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但該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發票人      │票據號碼│卷證頁│
│    │              │(新臺幣)  │            │            │        │數    │
├──┼───────┼──────┼──────┼──────┼────┼───┤
│001 │108年8月30日  │300,000元   │108年10月30 │邱添池、陳梅│CH504759│本院卷│
│    │              │            │日          │香          │        │第4頁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