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294,202202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閔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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