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295,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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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正男
被 告 林泉融
林虹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婕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乾龍為被告,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具狀更正林乾龍之姓名為林泉融,並追加林虹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

核其追加及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英明於87年6 月2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6 月16日起至89年6 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租期屆滿後再以原條件續約。

惟林英明續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至92年6 月15日止積欠租金共計400,000 元。

嗣雙方於98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經結算後,林英明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分期攤還389,410 元予原告,惟林英明均未履行。

而林英明已於108 年5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英明之債務。

爰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410 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英明雖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已結清一切款項,被告從未聽聞林英明有積欠租金或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事。

縱認原告之租金債權存在,被告對於林英明之債務僅於繼承林英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及於被告因代位繼承而取得之固有財產。

況原告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明於87年6 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7年6 月16日起至89年6 月15日止,租金每月40,000元,租期屆滿後再以原條件續約,而林英明已於108 年5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26至28頁),並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林英明於98年11月21日承諾分期攤還積欠之租金389,410 元予原告乙節,固據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1 紙為憑,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林英明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後影印1 份交予原告留存,原本則由林英明取走,無法提出該原本以供本院核對,且經本院目視比對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林英明」之簽名字樣,與系爭承諾書影本上之「林英明」字跡結果,於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上均有明顯之不同,故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影本難信為真正。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英明確有積欠租金並承諾分期攤還,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英明積欠租金云云,無足憑取,則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410 元及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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