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300,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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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林阿遠
訴訟代理人 鄭文鏗
被 告 李光祺
訴訟代理人 李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4.5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判命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婿鄭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確定。

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 日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54年12月20日向其前手官陳芳蘭所買受,僅係於83年7 月間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借名登記於鄭明名下。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當然具有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既非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鄭明,系爭前案判命鄭明拆屋還地並無違誤,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必須有相當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於54年12月20日向其前手官陳芳蘭所買受乙節,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官陳芳蘭確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憑採。

㈢次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名義請求鄭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參以鄭明於系爭前案中陳稱:伊因贈與取得林阿遠向官陳芳蘭5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及其上木造建物即附表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木造建物因數十年來年久毀壞,於83年間,伊、朱鴻璋共同翻新附表編號11、12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依其所述內容以觀,官陳芳蘭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原告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鄭明。

本院認鄭明既為系爭前案之被告,若判決結果認定本件被告之訴有理由,其即應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之義務,則鄭明於該案中就系爭建物事實上權利人歸屬之陳述,應無虛偽之可能,否則不啻於自陷承擔拆屋還地義務人之風險,是鄭明前開所陳,應有可信之處。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述系爭建物目前事實上權利人為鄭明乙節,應較為可信。

況原告主張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尚不包含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以此主張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即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無足以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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