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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陳春風
被 告 劉福壽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6時許,持平板電腦至被告於宜蘭縣○○鎮○○路00號經營之瓦斯行前攝影,欲向相關單位檢舉,兩造因而發生細故。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場所,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徐凌玹共同經營瓦斯行多年,然原告遷入後多次向主管機關及媒體投訴,消防局屢次查驗均認合於法令規定,惟原告仍持續滋擾。
本次爭執係因原告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往被告屋內拍攝,徐凌玹上前阻止而起,原告辱罵徐凌玹,被告未及細思始出言辱罵。
原告復毆打被告及徐凌玹,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確定在案。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就兩造間衝突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情節重大,應免除被告賠償之金額。
又原告於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應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損及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25號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毀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漁業,若有出港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
被告高中畢業,經營煤氣行,月薪約34,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4頁),再參酌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辱罵其配偶徐凌玹,被告未及細思始出言辱罵原告,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
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業如前述,無論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先對其配偶為辱罵之侵權行為,然此亦僅為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被告非不能採取其他適法途徑以資解決爭議,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係因原告之辱罵行為後,始為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告就其傷害行為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請求云云。
然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惟民法第339條亦明文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經查,被告因故意公然侮辱之行為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因故意傷害行為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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