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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劉福壽
徐凌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66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 月25日當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8頁),核其追加之聲請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09 年1 月23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原告經營之煤氣行前,與原告劉福壽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福壽頭部,並以腳踢其左側胸口,致劉福壽跌倒在地,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以膝蓋撞擊原告徐凌玹,致徐凌玹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臉頰挫傷、右側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各受有醫療費用660元之損害,且身心飽受煎熬,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各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各660 元,但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各以20,000元為適當。
且劉福壽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致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得請求劉福壽賠償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 、9 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於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各6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前揭傷害必須接受醫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受有前揭傷害,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劉福壽為48年次,高中畢業,徐凌玹為48年次,高職畢業,其2 人共同經營煤氣行;
被告則為59年次,國中畢業,擔任漁船船長,收入視天氣狀況而定,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尚嫌過高,應認各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以上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0,660元(計算式:20,000+660=20,660 )。
㈢至被告辯稱劉福壽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不法侵害被告之名譽,致被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自得請求劉福壽賠償1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此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云云。
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是縱被告所辯屬實,被告亦不得以其對劉福壽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劉福壽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相抵銷,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並於109 年9 月18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09 年9 月19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660元,及均自109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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