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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張翠玲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葉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萬4,5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22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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