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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38號
原 告 林讚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且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
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名磁企業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77年7月25日以建一字第39915號函撤銷登記在案,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109年3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14141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9日北院忠民柯宜字第1090002337號函附卷可參。
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明,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公司具有法定代理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此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具狀陳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文件已因納莉水災淹沒毀損,故其無法提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全體股東之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足徵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無從認被告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院亦無從對被告公司為送達。
從而,依首揭法條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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