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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俊呈(原名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1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遲延清償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百分之15計算;
於93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分60期按月於每月之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8 月24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之讓與原告;
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6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原告皆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470元,及其中49,061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16 元,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及公告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97,616 元,及自94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前揭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
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 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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