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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林名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1 2年1 月8 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7 月15日止,尚積欠款項444,864 元及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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