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48,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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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48號
原 告 林佳靜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6 月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向原告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於106 年11月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三陽路口附近之停車格尋獲後,發現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且車鑰匙已遺失,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4,520元及更換鑰匙費用16,466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8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96號起訴書、估價單為證,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4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詐得系爭車輛,並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且遺失車鑰匙,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

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請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

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查系爭車輛已向保險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汽車保險,旺旺友聯公司並已給付保險金74,520元等情,有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旺旺友聯公司賠償之74,520元範圍,即應法定移轉於旺旺友聯公司。

倘原告於債權移轉於旺旺友聯公司後,仍得對被告為請求而受償,則其將重複受償而獲有不當得利,非符事理之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4,520元,洵為無據。

2.更換鑰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遺失車鑰匙,致其支出更換鑰匙費用16,4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換鑰匙費用16,46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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