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6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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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林德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德萬與被代位人林貴英就被繼承人林書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貴英(以下逕稱其名)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林貴英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6,26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足見林貴英已陷於無資力。

又林貴英之養父林書遠(以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88年3月1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林貴英及被告林德萬繼承,依法登記在案。

惟上開繼承人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致原告無法對之聲請拍賣,已妨礙原告對林貴英債權之實現,且因林貴英已陷於無資力,又怠於請求分割該等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2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4日羅地資字第1090001605號函及所檢附之106年羅登字第027550號登記原因為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林書遠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

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查林貴英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有權,在該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

是依上列說明,原告為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林貴英所分得部分予以執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林貴英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前揭所述之執行名義後,名下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有林貴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公路監理資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且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請求分割,致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無法逕行對該財產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貴英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經查,林書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林貴英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及林貴英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就上開分割方法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由林貴英與被告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貴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書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林貴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雖有理由,然本院認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林書遠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
│01│宜蘭縣│ 五結鄉 │ 利成 │    │  581 │  81.35   │公同共有  │
│  │      │        │      │    │      │          │1/2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林貴英(即原告所代│2分之1    │
│    │位之債務人)      │          │
├──┼─────────┼─────┤
│ 2 │被告林德萬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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