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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受拘束,本件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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