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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 告 黃文賜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路00號1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10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及083-QKD號機車從冬山鄉富英路77號除去。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並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租賃契約第6條按月賠償原告3萬7,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本件原告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以本件房屋之交易價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計原告附帶請求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
經查,原告起訴時表明兩造前約定租金為每月7,5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每月租金7,500元×12月10%=9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第一項前段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1千元後,尚應補繳8,8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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