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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78號
原 告 王健宇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佯以「榆」、「榆蓁」之名義,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借款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共計239,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98 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39,000 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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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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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5 月5 日 │ 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4時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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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6 月24日 │ 1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9時1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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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6 月27日 │ 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6時2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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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7 月7 日 │ 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1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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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7 月10日 │ 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6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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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7 月24日 │ 1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0時4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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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8 月3 日 │ 1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12時4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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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8 月10日 │ 1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2時20分許 │ │ │
├──┼────────┼─────┼────────────┤
│ 9 │107 年8 月15日 │ 1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1時2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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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8 月23日 │ 14,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6時3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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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8 月29日 │ 1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20時5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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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9 月6 日 │ 16,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14時4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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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9 月21日 │ 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3時50分許 │ │ │
├──┼────────┼─────┼────────────┤
│ 14 │107年9月27日 │ 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5時2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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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10月8 日 │ 2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22時1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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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10月24日 │ 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 │12時57分許 │ │ │
├──┼────────┼─────┼────────────┤
│ 17 │107 年11月15日 │ 2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11時5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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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3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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