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88,2020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88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品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女於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 年度少護字第125 號)為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且該案與本件具相當關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以代號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在臉書社團「宜蘭知識+」網頁上,發表「想請問一件事,因為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來問問大家,今天傍晚住家前面的土地公廟旁發現一位國中男生強壓著一個小二的女生,女孩全身被壓在地上,男生跨坐在她身上猛親嘴巴,因為是家人看到,當時有大喊,所以國中男生看到有人出現拔腿就跑,後來有告訴小二女生的奶奶,因為父母親不管都把小二女孩丟給爺爺奶奶養,爺爺每天喝酒,奶奶有時候晚上會去夜市打工,所以大部分下課時間小二女生就是在村子裡閒逛,她奶奶今天有教訓她往後下課不准出門,那個國中生奶奶認識,我們並不知曉是誰。

我是擔心這個小二女孩的安危,請問我能為她做什麼嗎?我不希望發生遺憾的事」等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出於好意才在臉書上徵求網友意見,所發布之內容並未指名道姓,且均屬陳述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固據其提出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惟觀諸被告所為上開貼文內容,均未提及指涉之對象為何人,並未加上身分特徵描述,亦無明確具體之敘述內容足以特定所指涉之對象,則不特定他人實無從自該貼文內容確知其指涉之對象及內容為何,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原告之名譽因而有遭受貶抑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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