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9,2020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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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詠彬
柯柏實
被 告 張惠禎

張志豪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志豪應將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張惠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張**間於民國 106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張**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08年8月29日以民事聲請補正狀,更正被告張**為張志豪(見本院卷第79頁)。

復於108年10月2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訴之聲明暨被告狀,追加張麗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惠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張志豪、張麗玲間於 106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張志豪、張麗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 115頁)。

又因查得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之遺產,於109年6月17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所引之附表(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經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惠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2,68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張惠禎之父即被繼承人張家銘於 106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張惠禎既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自張家銘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張惠禎自斯時起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志豪、被告張麗玲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詎張惠禎於 106年11月23日與張志豪、張麗玲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張志豪所有,並於10 6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豪。

張惠禎以系爭分割協議處分其已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將之無償讓與被告張志豪,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惠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志豪則以:系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為伊所為。張家銘生前即已指定系爭遺產由伊繼承,被告等 3人係按張家銘遺志,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張惠禎於分割遺產時積欠伊債務,惟未立據。

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未予張惠禎任何對價,亦未提及抵銷對伊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麗玲則以:系爭分割協議上簽名用印為伊所為,係按張家銘生前之口頭指示分配系爭遺產。

張家銘在世時已贈與張惠禎系爭遺產外之房屋,嗣張惠禎因身負債務將其出售。

張惠禎復請張家銘以系爭遺產貸款,並保證將清償債務,惟嗣後未依約還款,全部由張志豪清償貸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8年7月17日9時58分;

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原告申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原告於103年1月1日至108年8月28日無調閱記錄,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原告係於108年7月17日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108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惠禎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家銘於 106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 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經被告 3人以系爭分割協議全部分歸張志豪所有,並於 106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55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第81至87頁;

第101至113頁;

第211至221頁),且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108年8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8000762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

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經查,張惠禎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張家銘之系爭遺產,依法於張家銘死亡時與張志豪、張麗玲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此權利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之權利不同。

原告為張惠禎之債權人,張惠禎迄未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 3人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張志豪所有,並以分割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豪,參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並未討論張惠禎積欠張志豪之債務有何抵銷,張志豪就系爭分割協議亦未給予張惠禎任何對價或補償等情,為張志豪於本院言詞辯論自承(見本院卷第256、257頁),足認被告 3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確有將張惠禎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張志豪之情。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限閱卷),張惠禎於106年度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日產廠牌87年出廠之汽車1輛,且張惠禎於101年 4月13日自宜蘭縣褓姆業職業工會退保後,迄今未再投保;

再者,張麗玲、張志豪分別於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張惠禎…請我父親將系爭房地貸款,保證會清償債務,但是最後就不還款了」(見本院卷第 255頁)、「(是否有向張惠禎催討債務?)有催討過,但是她就是不理」(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張惠禎為上開無償行為時已無清償能力。

是張惠禎以系爭分割協議減少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張志豪塗銷106年12月13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聲明請求張麗玲一同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人應為受益人或轉得人,張麗玲並未無償受讓張惠禎之公同共有權,亦非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請求張麗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張志豪、張麗玲辯稱,張家銘生前即已指定系爭遺產分配由張志豪取得,被告等 3人係按張家銘遺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3人就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張志豪應就被繼承人張家銘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1 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撤銷被告間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第2項係命張志豪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依前開說明,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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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號│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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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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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254 │
├─┼──┼──────────────────┼──────┤
│3 │建物│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門 │    全部    │
│  │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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