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9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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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92號
原 告 倪金鳳
被 告 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倪金枝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越界樹枝拆除」(見本院卷第9頁)。

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行砍除越界之樹枝後,原告復於民國109年6月8日具狀及於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樹木1顆移除」(見本院卷第57、66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倪梁金花、倪楷倫、倪慧玲、倪蕙芬、倪慧珍、倪德興、倪鴻銘、倪美智、倪益萬、倪德山、倪阿玉(下稱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公同共有,且上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未訂立分管契約。

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同意,竟於105年間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栽種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樹木1顆(下稱系爭樹木),致妨害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樹木移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樹木1顆移除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倪金益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交付伊,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原告自無權干涉其對該地之使用收益。

又系爭樹木雖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系爭樹木乃是伊弟弟倪德山、姊姊倪美智和伊一起種植,並非伊單獨所有,伊無權單獨移除該樹木。

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原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樹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函文檢附之宜蘭縣○○鄉鎮○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7頁),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羅地測字第109000557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公同共有,而抗辯自己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就系爭樹木占有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係主張: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已判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兩造胞兄倪金益(以下逕稱其名)有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全部贈與伊,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伊自得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分割自分割前413地號土地一部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查被告於96年間以倪金益生前曾以贈與契約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贈與其為由,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倪金益之繼承人即原告、倪梁金花等訴外人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經對造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且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就倪金益有無於93年8月20日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全部贈與被告,並辦理公證乙節,乃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執,經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二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並認定:系爭土地【按:指分割前413地號土地】為倪金益所有,兩造為其繼承人,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由藍松喬律師代理向桃園地院辦理贈與契約之公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倪金枝】之事實,有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書既經法院公證,依法應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倪金鳳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提之93年8月21日拒絕心肺甦醒術證明書,其內容為:倪金益於當時因患肺癌,生命垂危,瀕臨死亡,無治療希望等語,僅表示倪金益當時病況已無治療希望,並未載明當時倪金益意識情形如何,不能證明倪金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意識。

且倪金益於同年8月20日「生理舒適情況改變,之後探視表示改善」、同年8月21日「臉色蒼白顯虛弱,四肢顯冰冷」、同年8月22日尚能表示「我痰咳不出來」等情,有上訴人倪金鳳所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護理紀錄足憑。

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前後神智清楚,未有昏迷之情狀,復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5月18日北總企字第0960009265號函可稽。

上開證據顯示,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並無意識不清情事。

再者,依藍松喬之證言,倪金益於親自授權藍松喬在系爭贈與契約上代為蓋章,並書立授權由藍松喬代辦公證時,意識清醒。

上訴人倪金鳳所辯,即無足採。

又依證人藍松喬之證詞,倪金益係親自授權藍松喬在系爭贈與契約上代為蓋章,並書立授權書後,由藍松喬代辦公證,且被上訴人與藍松喬並非第一次見面時即將土地及建物謄本交與藍松喬,而係被上訴人嗣後於93年8月18日申請取得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與藍松喬一同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由倪金益於授權書上用章,藍松喬在授權書、贈與契約書暨公證請求書上填具至法院辦理公證之日期93年8月20日。

上訴人倪金鳳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列印日期在授權書所載日期之前,指稱藍松喬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無可採。

又證人藍松喬當時擔任桃園律師公會理事長,其選擇桃園地院辦理公證事務亦無不符常情。

另上訴人倪美智、倪阿玉、倪益萬、倪益次亦供稱:「我們去看我大哥(指倪金益)時,他說土地要給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贈與契約書非屬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倪金益於93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簽訂有贈與契約書,且委請藍松喬辦理公證之事實,可信為真實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3頁至第7頁)。

而該確定判決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該部分(即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0月30日之前)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倪金益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依據倪金益與其間之經公證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就分割自分割前413地號土地一部之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有占有使用收益之合法正當權源等語,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樹木之主張,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樹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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