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聲,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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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張世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志聰於本院一○八年度羅簡字第二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張世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其父張志聰所述,已失能多年,現無訴訟能力,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張志聰為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度羅簡字第29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顱內腫瘤於民國94年1 月2 日接受腦瘤切除手術,於95年1 月6 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目前因慢性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維生,長期臥床,現生活已無法自理,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96年6 月5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私立六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9至23頁),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故為免延滯上開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

茲審酌張志聰(32年12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00號)為相對人之父,亦為相對人於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應屬適當之人選,為此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張志聰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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