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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阿遠
相 對 人 李光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四五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羅簡字第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羅簡字第300 號審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鄭明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300 號審理中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145 號、109 年度羅簡字第300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其不能即時利用標的物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查相對人不能使用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5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1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再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率,則相對人每月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1元(計算式:8,201 ×44.59 ×10% ×1/60÷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訴訟標的價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屬簡易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之規定,以2 年10個月計算可告確定時間,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執行將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1,734 元【計算式:51×(2 ×12+10)=1,734 元】。
從而,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以1,734 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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