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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美蘭
相 對 人 王耀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羅簡字第二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
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亦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於94年2月5日增定之立法理由足參。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美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而聲請人前以經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係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現僅餘3,400,000元,且因兩造合意以另尋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解決爭端,故訴訟期間至多不超過2年,且依法定利息5%計算年息誠屬過高,如准許停止執行,應以貸款金額3,400,000元,訴訟期間2年,及現今國內銀行一年之儲蓄率約1%計算擔保金云云,然審酌本件情形並參酌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主張之擔保尚屬不足,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0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5%×4年=7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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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段 │ 地號 │ 面積 │蘇美蘭權│
│ │ │ │(㎡)│利範圍 │
│土├──────┼───┼───┼────┤
│地│宜蘭縣冬山鄉│1099-│109.96│ 全部 │
│ │義成六段 │0000 │ │ │
├─┼──────┼───┼───┼────┤
│ │宜蘭縣冬山鄉│1089-│472 │47160分 │
│ │義成段六段 │0000 │ │之2845 │
│建├──────┼───┼───┼────┤
│物│宜蘭縣冬山鄉│00402 │161.23│ 全部 │
│ │義成六段 │-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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