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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美照
代 理 人 張馨心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35號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羅簡字第三十五號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九日、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申請法庭錄音,言詞辯論內容。因言詞辯論筆錄不是逐字稿,內容斷章取義,無法完善表達被告原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35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資確認其於系爭事件陳述完整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情事,經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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