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129號
原 告 吳敏靜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家家營造有限公司、許戎得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戎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家家營造有限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遷出合併計算。
訴之聲明第1項經核定為3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非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