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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李家富
被 告 嚴培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7,9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被告嚴培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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