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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35號
原 告 王賀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淳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二、查原告民國109年2月27日民事起訴狀雖有訴之聲明欄,惟核其內容為本件之原因事實,聲明本身尚非具體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並按補正後之訴之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若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627元,則應補繳裁判費2,650元。
三、提出修復不銹鋼拉門、馬達、RC造門柱等物件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並提出原告確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如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之證明。
四、提出被告簡淳金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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