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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5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 告 陳勝吉
陳勝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勝吉與被告陳勝仲間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併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2月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
㈡被告陳勝仲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104年4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勝吉所有。
而依本院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計為182萬3,656元,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羅地資字第109000405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至少為182萬3,656元;
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4萬9,242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價額應以債權額149,242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千元,尚應補繳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二、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非僅被告2人,尚有其餘公同共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請一併注意。
並請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追加必須合一確定者為被告,逾期未追加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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