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補,56,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56號
原 告 莊簡菊



被 告 吳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茲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原告及被告吳啟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部分:查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總計66萬5,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5,100元。
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萬8,00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8,000元。
三、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2,000元部分:此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0萬3,100元(計算式:66萬5,100元+3萬8,000元=70萬3,1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