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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65號
原 告 黃沈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為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亦有明定。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異議人及債務人為原告,未記載被告為何人。
雖由原告書狀陳述之原因事實可推知被告為債權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惟原告未於書狀記載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難認原告起訴已合於必備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被告機關公務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次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已於書狀陳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惟僅表示強制執行之範圍遠超過原告所欠債務之數額,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例: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 69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並按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
若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予以撤銷,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49元,應補繳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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