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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91號
原 告 阮美姮
朱鎂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美絨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3萬元=1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 5,157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武美絨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武美絨之當事人能力及應送達處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補正被告武美絨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若被告武美絨為外籍人士,請具狀陳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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