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補,9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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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補字第98號
原 告 陳文講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30.7坪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面積30.7坪之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7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依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算,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核算,系爭土地面積30.7坪(約101.49平方公尺,計算式:30.7坪×3.30579平方公尺/坪=101.49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土地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639,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提出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   鄉鎮市   │ 地段 │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宜蘭縣冬山鄉│太山段│ 178│101.49 ㎡ │ 6,300 元/㎡│  639,387 元│
└──────┴───┴──┴─────┴──────┴──────┘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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