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家穎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穆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茲指定如主文所示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其領回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時,經保管銀行實付利息若干,並檢附相關憑證供參,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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