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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聖偉
被 告 張柏鈞
周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8,85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8,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日1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0○00號九一和食餐廳,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以拳頭攻擊原告臉部後,被告乙○○再手持酒瓶攻擊原告後腦勺,致原告受有頭暈目眩、腦震盪、頭頂部位鈍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2萬7,000元、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為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3萬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乙○○部分:對原告主張侵權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以拳頭及酒瓶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提出天成醫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且被告上述故意侵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又被告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共同對原告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同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主觀上顯有意思連絡,客觀上亦屬行為關聯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3,450元等情,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25頁),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亦認係為治療上述傷勢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正常作業需休養15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7,000元等語。
然被告乙○○否認之。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天」等語,足證原告因所受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日為必要,除此以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逾3日請求部分,尚乏依據。
又原告其每日工資1,800元,除被告乙○○不爭執外,數額尚稱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於5,400元(計算式:1,800元×3日=5,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故意侵權行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確實身心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原告現年2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萬元、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乙○○現年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月3萬元至4萬元、已婚、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甲○○現年2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審理時以及上述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之警卷記載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金額為8萬8,850元(計算式:醫療費3,4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400元+慰撫金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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