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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許思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燕秋、汪輝明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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