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原簡,5,2023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薩天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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