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茂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馮世齡
游茂雄
被 告 景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世齡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茂雄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台七線大同往英士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7分許行經台七線88.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游茂雄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馮世齡自對向車道行至該處時,2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馮世齡並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昏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又因系爭車禍致游茂雄受有拖車費、車輛維修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50元之損失,馮世齡受有500元之醫療費用損失、97,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馮世齡並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游茂雄114,550元、馮世齡128,000元 (500元+97,500元+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游茂雄11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馮世齡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肇事,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馮世齡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17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53、60頁),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馮世齡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是在往英仕山莊的路上,我要超車所以越線,所以撞到對方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號卷第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馮世齡受有前開傷勢、游茂雄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1.游茂雄請求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部分:查游茂雄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拖車費、修理費用等共114,5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60頁),而其中工資部分為15,000元、其餘部分99,550元(114,550元-15,000元=99,550元)則為零件之費用,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已11年餘而逾汽車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5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5,00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4,955元(計算式:9,955元+15,000元=24,955元),揆諸前揭說明,游茂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24,95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馮世齡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查馮世齡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支出急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3.馮世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查馮世齡主張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3個月,以其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25日計,計損失97,500元(1,300元×25日×3月=97,500元)云云。
惟查馮世齡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之傷勢為「頭部挫傷併頭暈」,此有其所提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17日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馮世齡有因傷休養3月之必要或記載馮世齡有何不能工作3月之情,醫囑亦僅言「宜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0頁),又馮世齡就其受有上述傷勢何以導致其不能工作3月,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就其所稱每月工作25日、日薪1,300元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本院函調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108至109年間無任何薪資收入之情形不符。
是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馮世齡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無據。
4.馮世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馮世齡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馮世齡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馮世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游茂雄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955元;
馮世齡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6,500元(500元+6,000元=6,5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游茂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55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馮世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