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12,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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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 理 人 朱成浩
訴訟代理人 吳秉森
被 告 吳逢玉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逢玉、黃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告吳逢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美珠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美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5時3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岔路口10公尺內,阻礙往來車輛視線。

適逢被告吳逢玉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行駛在幹道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柯玉珍(下逕稱其名)所有,由王崇翰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5,852元、零件2萬7,940元,合計3萬3,792元。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共同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柯玉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逢玉:伊對於本件事故肇責部分無意見,但伊也因本件事故受有脊椎受傷之醫療費用及無法出海營業之損失,此部分伊將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㈡被告黃美珠:伊確實有違規停車,也願意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發票(見本院卷第8頁)、行照(見本院卷第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10月15日警澳交字第1090014518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電話聯繫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警交字第1090050650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萬3,792元(包含工資費用5,852元、零件費用2萬7,94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

其中工資費用5,852元,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西元2013年)11月(見本院卷第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11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79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647元(即5,852元+2,795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被保險人柯玉珍之使用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崇翰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王崇翰就系爭事故發生,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王崇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及斟酌被告吳逢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線道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被告黃美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認王崇翰與被告吳逢玉、被告黃美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依序為25%與65%、10%。

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485元【計算式:8,647元×75%=6,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逢玉、被告黃美珠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柯玉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5元,及被告吳逢玉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黃美珠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40×0.369=10,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40-10,310=17,630第2年折舊值 17,630×0.369=6,5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0-6,505=11,125第3年折舊值 11,125×0.369=4,1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25-4,105=7,020第4年折舊值 7,020×0.369=2,5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20-2,590=4,430
第5年折舊值 4,430×0.369=1,6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30-1,635=2,79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795-0=2,79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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