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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鄧介榮
被 告 賴建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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