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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28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林顧峯
訴訟代理人 林昱呈
被 告 賴信全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列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一三營第一連為原告(下稱第一連),惟因第一連為空軍司令部所屬內部單位,並非獨立編制機關,且編制內亦未設有獨立財產,欠缺當事人能力,嗣第一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原告為其具有獨立當事人能力之上級機關即甲○○○○○○○○○○○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其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並無更易,且其更正前後所主張之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均相同,核原告上開所為,應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原告之變更,故本件並無訴之變更問題,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蘇澳鎮中山路往蘇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育才路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未注意同行向左側直行由原告所屬即訴外人張翰文車輛駕駛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中型戰術輪車(下稱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且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因素,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鋼圈、車輛迷彩漆料等處受損,受有修復車輛及工資支出之財產上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1,002元(輪胎鋼圈:18,604元、工資:4,719元、迷彩漆料:4,743元、噴漆作業:1,500元、赴現地維修:1,436元),原告並因而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維修費用及鑑定費用,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現由空軍司令部轄下單位即第一連管領使用,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然第一連屬內部單位並無獨立之當事人能力,而原告為其直接上級並具有獨立當事人能力之機關,亦據原告提出單位隸屬關係編制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系爭車輛保險卡上雖記載被保險人(車主)為空軍司令部,惟原告為空軍司令部轄下之單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以其為使用機關名義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向左偏行為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致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鋼圈、車輛迷彩漆料等處受損,受有維修費用及鑑定費用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3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04222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龍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委修報價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5月28日警澳交字第1100007928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翰文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NV-0506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42頁),核閱無訛,又被告對上揭事實亦未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致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鋼圈、車輛迷彩漆料等處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維修費用及鑑定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維修費用: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1,002元,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又據原告所提委修報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1,002元【零件(輪胎鋼圈):18,604元;
烤漆:6,243元(迷彩漆料:4,743元、噴漆作業:1,500元)、工資:6,155元(維修工資:4,719元、赴現地維修:1,436元)】。
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財政部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難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2009年(98年)6月,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佐,則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109年12月28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據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861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12,398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4,259元【計算式:1,861元+12,398元=14,25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使原告支出鑑定車禍之費用3,000元,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之財產上損害,為證明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此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予准許。
⒊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7,259元(計算式:14,259元+3,000元=17,25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59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另為求衡平,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4×0.369=6,8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4-6,865=11,739第2年折舊值 11,739×0.369=4,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39-4,332=7,407第3年折舊值 7,407×0.369=2,7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07-2,733=4,674
第4年折舊值 4,674×0.369=1,7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74-1,725=2,949
第5年折舊值 2,949×0.369=1,0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9-1,088=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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