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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劉書瑋
被 告 廖玓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威寶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並應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如未依約繳款,尚應給付補償金,然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78元及專案補償金32,699元,合計為36,977元,又威寶公司嗣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新公司名稱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之星公司嗣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專案同意書、資費優惠異動申請單、威寶電信員工優惠同意書、專案申辦確認單、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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