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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雷貝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773元,及其中2萬7,750元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1%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773 元,及其中2 萬7,750 元,自民國95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1 %計算之利息等情,核上開利息縮減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3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2萬8,773 元,遠東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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