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219,2021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張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5年4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 年6 月9 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1 月又25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09元(含鈑金17,420元、烤漆4,900 元、零件4,589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59 元(計算式:4,589 ×1/10=459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2,779元(計算式:17,420+4,900 +459=22,779)。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