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246,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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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廖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313元,及其中9萬6,875元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7%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為依年息9.5%計算等情,核上開利息縮減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6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8日起至99年7月28日止,以每1月為1期,分48期,自借款日起每月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41%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9萬9,313元(其中本金9萬6,875元、利息2,286元、違約金152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遠東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

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原告業於96年1月25日賠付遠東銀行保險金9萬9,313萬元,已如前述,而遠東銀行固於110年9月24日以110遠銀個字第171號函函覆本院前揭貸款已於96年3月14日清償(見本院卷第34頁),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96年1月25日賠付斯時即已取得於賠付保險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已喪失,是縱被告向遠東銀行清償上揭貸款,亦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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